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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蒋仕斌与李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斌,李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3号原告:蒋仕斌。被告:李鸣杰。原告蒋仕斌与被告李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斌起诉称:被告李鸣杰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2013年2月24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万元,余下8万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797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后持续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蒋仕斌放弃请求被告李鸣杰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李鸣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合同,由被告李鸣杰向原告蒋仕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李鸣杰向原告蒋仕斌借款10万元,由原告工行卡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24日归还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工行卡将10万元转入被告工行卡。但在合同期间届满,被告除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外,尚欠8万元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鸣杰应归还原告蒋仕斌借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李鸣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李鸣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慎莲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