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哲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哲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王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吴哲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农行)诉被告吴哲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哲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吴哲生向原告申领一张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9739.08元、利息436.0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923.44元,共计32098.58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哲生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9739.08元及利息(透支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为436.06元,以后的利息按银行相关利息规则累计计算)、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92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合约及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3.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借记卡资料查询结果、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时的信用状况,因此,上述信用卡原告授予被告透支限额为50000元。4.被告催收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供款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吴哲生向顺德农行申领账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吴哲生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但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顺德农行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吴哲生在顺德农行起诉后偿还了部分透支款项,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尚余透支本金25777.42元、滞纳金1215.07元、利息3022.87元未能清还。再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5777.42元、滞纳金1215.07元、利息3022.87元,合计30015.3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5年1月17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哲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借款本金25777.42元、滞纳金1215.07元、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17日为3022.87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5777.42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7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7.39元,合共589.13元,由被告吴哲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予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常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