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干溪子路的租房内容留谭某、王某、张某吸食毒品。同日12时20分许,邹某某、谭某、王某、张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四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谭某、张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国家禁止公民吸食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