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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西贵与杨永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贵,杨永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西贵。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鑫。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西贵诉被告杨永鑫、温岭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杨永鑫、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陈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岭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贵诉称,2013年5月31日10时45分许,于嘉定区翔江路、博园路路口,被告杨永鑫驾驶牌号为浙J6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2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6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要求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500元,余款的50%及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永鑫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杨永鑫赔付之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杨永鑫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鉴定费同意自行赔付50%,律师代理费同意赔付,原告的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24,542.4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54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的中间数(即63,059元)进行赔付;误工费酌情认可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均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0时45分许,于嘉定区翔江路、博园路路口,被告杨永鑫驾驶牌号为浙J6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已经在另案中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鑫与原告王西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西贵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原告自2012年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就职于上海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自2012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居住于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号,该村非农人口比例为98.5%;3、为治疗本次交通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8,822.90元(含被告杨永鑫垫付部分4,542.40元);4、牌号为浙J6XX**的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鑫另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住证明、非农人口比例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浙J6XX**的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两人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含律师代理费),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交通方式,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杨永鑫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该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杨永鑫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依据票据金额依法核实。对于被告杨永鑫要求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38,822.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250元;4、关于误工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收入的实际减少,现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项损失认可14,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2,5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交强险外损失,应依据双方的过错予以确定;8、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西贵人民币6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原告王西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8,8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6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60,300元,余款的50%,即人民币45,982.45元,该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西贵;三、被告杨永鑫应赔付原告王西贵鉴定费2,400元的5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与其先行垫付的24,542.40元相折抵,原告王西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永鑫人民币20,342.40元;四、驳回原告王西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8.73元,减半收取1,339.36元,由原告王西贵负担371.56元,由被告杨永鑫负担967.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