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金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23号罪犯王金团,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了(2006)安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25822.49元。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以(2006)泉刑终字第83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王金团定罪量刑的判决,追缴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98474.99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19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泉刑执字第14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1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金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团在服刑期间,虽表现稳定,但其对原判追缴共同违法所得298474.99元,追缴违法所得301977元,仅缴交违法所得7600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