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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文彩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彩,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文彩。委托代理人周巧兰。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葛罗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文彩诉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三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彩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48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定于2014年11月3日前偿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清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800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文彩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期满,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1月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主张违约金,而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借款事实,被告未按约期限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主张,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文彩借款本金人民币448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480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元,由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文彩已预交,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王文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