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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士中与何友莲、石守权、霍邱县户胡镇户胡村轮窑厂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中,何友连,石守权,霍邱县户胡镇户胡村轮窑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陈士中,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建国,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退休干部。系陈士中叔叔。被告:何友连,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石守权,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霍邱县户胡镇户胡村轮窑厂,住所地霍邱县户胡镇户胡村。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士中荣诉被告何友连、石守权、霍邱县户胡镇户胡村轮窑厂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士中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士中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士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士中负担。审 判 长 范 寿 红审 判 员 栾 俊 华人民陪审员 水 巨 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健(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