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卫红与吴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红,吴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杨卫红。委托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龙。原告杨卫红为与被告吴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593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鸭绒毛的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90%鸭绒毛475公斤,总计货款1377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龙59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吴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