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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3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正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显祝、人民陪审员朱祖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一家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2013年,原告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又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和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结婚和婚后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及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证据三、来凤县旧司镇梅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达四年和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四:建始县高坪镇陶家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建始县高坪镇陶家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海燕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不到半年,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就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某未提交答状,在庭时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10年3月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回娘家不是被告撵走的,原告走时还是被告给她买的车票并给她的父母捎带有猪肉。被告可以答应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和因结婚的开支3万余元、补偿自结婚之日起到至今每年按1万元计算的损失。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崔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在外出务工期间,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3月,原告回其娘家来凤县旧司镇梅子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14年4月9日,原告又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不能加强沟通,不能相互理解、包容,未能化解夫妻间的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和因结婚的开支3万余元、补偿自结婚之日起到至今每年按1万元计算的损失。”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正兆审 判 员  崔显祝人民陪审员  朱祖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