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湖路22号。法定代表人:胡金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托,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正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平安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平安公司从正兴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四台,塔机进出场费每台贰万元,基础预埋件1500元由乙方承担。塔机租赁费每月2万元,乙方应于每月的5日之前付清甲方前一个月实际发生的月租费(注:月租费按一个自然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日租费按月租费除以30日计),春节期间减免一个半月租赁费。此外,《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另查明:第三人中十冶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系总承包与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兴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尚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具体数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约定了塔式起重机的月承租费用,但并未约定被告承租塔式起重机的起止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对塔式起重机租赁的起止时间予以证实,故被告平安公司应付原告正兴公司的租赁费无法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1日U-6#楼塔吊报亭单系复印件为由,作出该台塔吊起止时间无法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签署的四台涉案塔吊租赁启用单,确认了涉案四台塔吊启用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5日。在该事实基础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又提供了上诉人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塔吊报亭单。由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故拒不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二公司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答辩及质证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根据上诉人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自甲方将塔机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乙方停用日止,暂定6个月,乙方停塔机要提前十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本案中,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向上诉人提出过书面报停,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6月1日的塔吊报停单报停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即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报停单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没有出现乙方书面报停单之前最少也应认定上诉人的U-6#楼这一台塔吊的租赁期间为6个月,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四台塔吊均未认定报停时间,不符合常理与逻辑。3.一审法院认为另外涉案的三台同型号的塔吊报停时间也不能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因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支付结算矛盾,导致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困难,不能按期支付上诉人塔吊租赁费用的同时也不配合上诉人签署报停单,上诉人为防止矛盾扩大也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随即在2013年4月20日与淮安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署塔吊安装、拆卸合同,该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左右拆除了涉案四台塔吊,并在2013年5月8日至10日运回江苏。该事实也与双方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相符合,故上诉人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5月1日。一审法院在没有收到对方任何书面报停通知,而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判决被上诉人就本案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唐山市路南区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高层建筑施工主体资质的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为建筑行业提供劳务输出的一家公司,无资质承建该工程,故分包不合法。另根据一审法院、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唐山中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均认定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是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永斌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塔吊启用时间、报停时间的代表人,故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少应就对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项下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5.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主办人独任审判。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1.本案涉案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务关系,而非违约分包。3.郭永斌是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4.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纠纷,本案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拆塔吊费的收据,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之约定及行业惯例,如果在租赁期间找不到承租人的话应以第三方签字认可的拆卸时间为准计算租赁时间。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2011年9月13日,双方就涉案四台塔吊的启用时间进行确认,四台塔吊的启用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5日,郭永斌作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启用单中签字。2012年5月23日,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就U-6#楼壹台塔吊申请报停,经双方确定,该台塔式于2012年6月1日报停,郭永斌作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报停单中签字。另查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其租金总额为1269980元,已付租金为73万元,并主张该73万元不包含违约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称其上诉主张的是73万元之外四台塔吊六个月的租金,该73万元包含四台塔吊的进出场费,后又称其主张的为73万元之后其他未报停三台塔吊的租金。同时,上诉人主张,在其2013年5月1日拆除塔吊时,郭永斌又支付了其5万元租金。再查明,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出租方将塔机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至承租方报停日止,暂定6个月,承租方停塔机提前十日以书面形成通知甲方。第三条约定,塔机进出场费每台2万元,基础预埋件每套1500元,该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塔机租费按使用天数30天计算,租金每月2万元,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前一个月实际发生的月租费,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日租费。第五条约定,如租金等费用未结清退场应由承租方签字确认时间,如承租方拒绝签字,出租方可以任意第三方签字时间为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73万元之后六个月的租金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的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而四台塔机6个月的租赁费为48万元(2万元/台、月×4台×6月),进出场费为8万元(2万元/台×4台),基础预埋件费用为0.6万元(1500元/套×4套),合计56.6万元。而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已超过该56.6万元。双方虽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金等费用未结清而离场时如承租方拒绝签字,出租方可以任意第三方签字时间为准。但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承租方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绝与其签字确认塔机停用时间。且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其公司与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拆塔吊费的收据,而本院亦无法确定该《塔吊安装、拆卸合同》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就本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