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关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47号罪犯关伟,男,1977年5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本科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吉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关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6月14日至6月1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以能给吴某某女儿张某办工作为名,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6万元,所得账款被其挥霍。该犯原审期间经鉴定,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后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