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文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陈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桑植县澧源镇“宏达捷鑫酒店”多次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彭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1日10时许,王某甲在“宏达捷鑫酒店”二楼楼梯口给彭某甲贩卖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甲所住的宏达捷鑫酒店202房间内依法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透明封口塑胶袋、电子秤、注射器等物品,其中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1328克。经鉴定,缴获的两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王某乙、彭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被缴获海洛因称重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张公物鉴(理化)字(2014)26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钟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