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裴连义与裴连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连义,裴连祥,裴海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裴连义,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裴连祥,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裴海鹏(裴连祥之子,亦系被告裴连祥的委托代理人),1981年1月18日出生。原告裴连义与被告裴连祥、裴海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连义、被告裴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连义诉称:二被告系父子。我与裴连祥系兄弟。我在xx县xxx镇xxx村90号院内有北正房2.5间。2011年春季,二被告擅自将上述房屋拆除。我得知后就报警了,民警到场予以劝阻,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房屋的损失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连祥、裴海鹏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因为当时原告的房屋是危房,我们只是清理,原告的主张过高,如果将院落一并解决,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元,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裴连祥与裴连义系兄弟,裴连祥与裴海鹏系父子。裴连祥与裴海鹏居住在xxx村89号院内。2010年12月24日,裴连义之母祝瑞英将xxx村90号院内的北正房两间半赠与裴连义,(2014)密民初字第5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赠与协议有效,裴连义系xxx村90号院内的两间半北正房的所有人。2011年春,裴连祥与裴海鹏父子以90号院的两间半房屋年久失修、危及89号院内安全为由,将90号院内的两间半房屋拆除。裴连义认为二被告系蓄意拆除房屋,对二被告所述的拆房理由不予认可,并坚持要求二被告对90号院内两间半房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表示如被告同意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元,但要求一并解决房屋院落归属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密民初字第5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裴连祥、裴海鹏将裴连义所有的xxx村90号院内的北正房两间半拆毁,侵犯了裴连义的财产权益,裴连祥、裴海鹏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裴连义的经济损失。即使裴连义所有的90号院内房屋系危房,裴连祥、裴海鹏也无权私自将房屋拆毁,故无论该房屋是否为危房,均不能免除或减轻裴连祥、裴海鹏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表示如被告同意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房屋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要求一并解决院落归属问题,因此纠纷不属于本案涉及范围,二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连祥、裴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裴连义房屋损失二千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裴连祥、裴海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