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从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范从俊。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范从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从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从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范从俊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与案外人刘力阳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力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从俊无责。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确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40000元,原告还为本起事故花费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4175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4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2、因原告范从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范从俊为其所有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11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11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2800元。2014年12月11日0时10分,原告范从俊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刘力阳驾驶的苏F×××××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苏F×××××号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力阳饮酒驾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从俊无责。2014年12月20日,原告范从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苏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结论书及公估鉴定清单确定FEC086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0000元。原告范从俊为此花费公估费1200元。此后,原告范从俊将FEC086号车辆送至海安德品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并花费修理费40000元。另外,原告范从俊因案涉事故花费清障施救费350元,停车费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鉴定清单、公估费发票、清障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从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事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范从俊在案涉事故中为无责方,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合同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及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在免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范从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原告范从俊的车辆实际损失40000元。清障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不属于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从俊车损险保险金40000元、公估费1200元、清障施救费350元,合计415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范从俊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420(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