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兴路999号2幢E区。委托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生希,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东赶河子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东赶河子村。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彬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希、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GIS组合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85万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移(承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无偿转让予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协议书对原告、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5万元,仅支付520万元,至今尚欠2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决如所请。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3页,证明被告二向原告购买GIS组合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50万元整。已给付605万,下欠245万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同相关权利义务转移(承继)协议书4页,证明第二被告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予第一被告,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3、收货时间为2012年9月8日、9月9日发货清单、产品运行报告6页。证明原告按约将涉案标的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且质量合格。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页,证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50万元。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GIS组合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85万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移(承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无偿转让予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协议书对原告、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如有拖延支付,每日加罚剩余货款的1‰的违约金支付原告,但不得超过剩余货款的10%。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5万元,已支付520万元,至今尚欠24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0000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标的物送至被告处,第二被告已签收。2012年8月29日经原告同意第二被告把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一被告,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第一被告答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剩余货款虽经催要仍未给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450000元及违约金2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思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0元,减半收取14180元,由被告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丙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