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281路公交车行至沙坪坝区新桥附近时,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割开其上衣口袋扒窃现金,得手后即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见罪行被发现即将所盗现金丢在地上,后围观群众捡起现金2100元归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并将被告人杨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秦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收条,原巴县人民法院(1995)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现金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