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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阳百盾自动门有限公司与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百盾自动门有限公司,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沈阳百盾自动门有限公司,(13A6)。法定代表人:张金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瞾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百盾自动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迟海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百盾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百盾自动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就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地税局肯德基门签订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进行安装,并配合被告的现场工程进度条件安装完毕,原合同金额33000元,后入库增加了11966.8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签订了合同材料入库单,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44966.80元,保质期二年,此合同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29000元,剩余合同款安装费和质保金15966.8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合同进行保修义务,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给付余款和保质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安装费和质保金159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因为货品质量有问题,因而造成皇姑地税局对被告的施工验收不能正常进行。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百盾品牌的肯德基门一个,该门用于皇姑地税项目,价款为33000元。原告负责将标的物运输到被告项目部所在的施工现场。标的物进场后,指导安装和设备调试由原告负责。双方就标的物的验收事宜约定被告项目部和原告以合同约定的验收事宜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30%(10000元),材料到后被告三日内支付此批次材料款的10000元,原告全部安装完成,现场被告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扣除质保金1650元,期满后返还)。原告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承诺:非人为损坏,被告对标的物提供二年质保,质保期自标的物安装完毕,被告项目部验收合格时算起。质保期内,标的物若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坏或变质,由被告免费负责解决。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将肯德基门门体、隔断、闭门器、门锁等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发生安装费4496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书》、入库单、付款明细表、进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安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并对标的物予以安装,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安装费14316.8元。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非人为损坏,原告对标的物提供贰年质保,质保期自标的物安装完毕,被告项目部验收合格时算起”,可知验收的义务在于定作人即被告,本案标的物虽未验收,但标的物已安装并交付使用,故应从标的物安装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对标的物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650元。现被告抗辩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百盾自动门有限公司安装费14316.8元;二、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百盾自动门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