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崔有福与王春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广双,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鱼台县。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崔某某于2008年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王某某系再婚,崔某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崔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28日,王某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再联系。2014年8月4日,王某某再次起诉,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王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步冷漠恶化。现王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崔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自上次判决后,双方并无联系,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基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王某某、崔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愿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崔某某婚前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注意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夫妻矛盾,王某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虽然崔某某不同意离婚,但双方自王某某两年前外出打工后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