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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陆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雷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资2万元用于赌博并输光,对家里的一切事务不管,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也经常打骂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拘留和处罚。由于被告不知悔改,原告根本不想与被告结婚,后因考虑到女儿落户与上学,2012年8月13日原告才与被告到新宁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后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子的产权,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财产分割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女儿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对陆某某的调查笔录;5、对陆群香的调查笔录;6、对陆德余的调查笔录;以上4-6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子女和共同财产等情况。7、新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雷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某派出所抓获。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综合认证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雷某甲。2012年8月13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较长期间内,原、被告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7日,被告在某旅馆吸毒被当地派出所抓获。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和被告雷某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孩雷某甲,夫妻感情基础牢因,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