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宝忠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忠,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经济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李宝忠,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负责人何波,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忠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羊安经济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涛崔晓辉、人民陪审员周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忠、被告大羊安经济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但是利息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欠款40,000元属实,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确认欠款属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2010年7月10日被告前身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民委员会(现用名大羊安经济联社)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村借用李宝忠款40,000元,月息3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村内欠款。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所在村村委会班子成员、理财小组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参加,形成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确认包括原告的借款40,000元属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公民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案件,经被告召集代表人员予以追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负有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给付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经济联合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