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阿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黄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王阿云,黄兵,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云。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委托代理人:丁乃顺,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宁树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阿云、黄兵、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2时35分,被告黄兵驾驶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08线13.4KM处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行人王阿云,造成原告王阿云受伤及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阿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74天,用去医药费163380.16元。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阿云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为拾级伤残;2、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为捌级伤残;3、腹部损伤致胰脏损伤修补术评为拾级伤残;4、腹部损伤致左肾损伤修补术评为拾级伤残;5、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超过一肢25%,评为玖级伤残;6、腰1致骶1共4个椎体7个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被告黄兵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费用73300元,被告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费用10000元。原判另查明,2010年因合福高铁建设,原告王阿云与其丈夫荚存玉位于巢湖市夏阁镇竹柯村委会草鞋岭自然村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自2011年11月起一直租住在巢湖市凤凰山街道东风居委会曹田埠村71号房屋。在事故发生前(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巢湖市好运来土菜馆从事杂务工,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再查明,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兵,车辆挂户在被告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处。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黄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阿云的全部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黄兵的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从其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免责事由进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等特别标识进行特别的提醒,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履行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且未超过合理限额,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已提供巢湖市夏阁镇竹柯村委会、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合福高铁建设土地被征用,为失地村民,其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等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尽到举证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王阿云的损失该院确定为医药费1633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合理范围),营养费4920元(30元/天×164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护理费14399.2元(87.8元/天×164天,医嘱建议加强护理,休息3个月),误工费9840元(60元/天×164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月工资收入1800元),伤残赔偿金166420.8元(23114元×20年×3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98660.16元。原告王阿云上述全部损失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故上述损失398660.1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另被告黄兵垫付费用73300元,被告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阿云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王阿云3153**.16元(398660.16元-73300元-10000元),并返还被告黄兵73300元,返还被告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10000元。为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阿云3153**.16元(已扣除被告黄兵给付的73300元,被告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给付的10000元),并同时给付被告黄兵73300元,给付被告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黄兵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阿云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真实:村委会证实荚存玉家所有粮田被征用,现已无土地,但却未提供田地征用协议,亦无承包经营权变更或注销的记录,客观上铁路建设征地客观上很少将某户的所有粮田全部征用;王阿云称从事餐饮业,却未提供健康证;其称租房居住,却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出租人亦未出庭作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阿云的伤残赔偿金。2、被上诉人黄兵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该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用黑字体标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险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商业险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阿云二审答辩称:1、王阿云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因国家建设合福高铁于2010年被全部征收,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均为失地农民,且由于王阿云丈夫荚存玉多年来一直在巢湖市区承包工程,故王阿云自2011年12月起也来巢湖打工,和丈夫一起在巢湖市区租房居住、生活。王阿云在原审中对于在巢湖市内租房居住的事实,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东风社居委的《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在巢湖市区务工的事实,提交了好运来土菜馆的《营业执照》和务工《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土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实,提交了夏阁镇政府和竹柯行政村盖章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王阿云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本起交通事故中,王阿云无责,黄兵负全责。黄兵系驾驶车辆系证照不符而非无证驾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或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兵、巢湖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二审均答辩称:保单上载明事故车辆是轻型客车,而黄兵持有B2证,是可以驾驶轻型客车的;投保人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单上对于免责条款亦无任何提示,故上诉人关于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兵提供下列证据:1、黄兵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实黄兵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2、保单正本原件,以证实投保人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投保单上注明的轻型客车仅是厂牌型号,在机动车种类项上注明是客车,且保单上有关于免责条款的重要提示,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王阿云在原审提交的巢湖市夏阁镇竹柯村委会、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巢湖市凤凰山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阿云因合福高铁建设土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原判对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商业险:黄兵持有B2证,其驾驶的车辆一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进行保险,保单上载明事故车辆是轻型客车,保险公司如认为黄兵无证驾驶商业险不理赔,则应在投保时告知;从投保单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免责事由进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等特别标识进行特别的提醒,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履行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