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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薛秀英与王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英,王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薛秀英。委托代理人谈建春。被告王留兰。原告薛秀英与被告王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英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嗣后,被告隐匿不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留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秀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归还日期2014年1月15日归还。”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薛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审 判 员  王登戈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