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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世文与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美之泉米面制品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文,韶关市浈江区美之泉米面制品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邓世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美之泉米面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负责人:陈美珍,系浈江区美之泉米面制品厂投资人。原告邓世文与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美之泉米面制品厂(以下简称美之泉米面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蒋仲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之泉米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7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当地商场购买了被告美之泉米面厂生产的1.35千克“美之泉”快熟面若干,单价13.9元/包,计币1014.7元。经原告在湖南省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委托检验,编号为(2014-WO520),发现其产品营养标签里的核心营养素“钠”的实测结果为138m/100g,与原告标识的255mg/100g严重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给予赔偿: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014.7元,十倍赔偿货款值10147元;共计11161.7元、2、判令惩罚性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之泉米面厂辩称:一、被答辩人购买的美之泉米面厂生产的“美之泉”快熟面并未违反任何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并未因购买答辩人生产的产品遭受任何损失,答辩人无需退还货款或十倍赔偿货款;三、被答辩人误以为所购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后大量购买该产品以索取惩罚性赔偿,涉嫌滥用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四、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世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买小票四份,拟证实原告在冷水滩世纪华联、建都超市购买了被告的产品,产品价值合计1014元;证据二、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4W0520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每百克中钠含量为138毫克;证据三、“美之泉”快熟面的包装袋一份,拟证实:1.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为被告所生产;2.包装袋上载明的产品每百克单位中钠含量255毫克与检验不符;证据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食品营养标签包装标准通则一份,拟证实国家规定该产品每百克单位中钠含量误差率范围小于或等于120%。被告美之泉米面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生产的规格型号1.35千克“美之泉”快熟面中的“钠”含量进行检验,检验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编号为(2014-WO520)的检验报告,快熟面中营养成分“钠”的实测结果为138m/100g。2014年10月21日、10月27日原告先后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华联、建都超市购买了被告美之泉米面厂生产的规格型号1.35千克“美之泉”快熟面若干,单价13.9元/包,计币1014.7元。上述快熟面的包装袋上标示营养成分“钠”含量为255mg/100g。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营养成分“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产品违反法律规定,上市销售,侵害消费者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知假买假;2、被告销售“美之泉”快熟面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知假买假的问题,原告在购买被告“美之泉”快熟面之前,先行委托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其营养成分“钠”含量进行了检验,这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此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况且在食品安全尚不令人乐观的情况下,社会其他力量参与监督,应无可厚非。关于被告销售“美之泉”快熟面行为合法性的认定问题,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营养成分“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被告“美之泉”快熟面包装袋上标示营养成分“钠”含量为255mg/100g,经检验中心实测结果“钠”含量为138mg/100g,二者之间相差117mg/100g,误差率45.88%。属法律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因此被告生产的规格型号1.35千克“美之泉”快熟面符合国家标准,其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购买上述食品也未遭受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世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邓世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仲春审 判 员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改正。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