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丰与董波、董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波,张丰,董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波。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祥荣,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原审被告董近(进)。委托代理人张祥荣,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波因与被上诉人张丰、原审被告董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波、董近系胞兄弟,张丰舅舅董长安系董波、董近的亲三伯。2013年12月13日下午,董波因其哥哥董近与董长安因工资问题与其发生争执,继而董波、董近先后与董长安、张丰、董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波持匕首将张丰腰部捅伤。后张丰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损伤出血、气血损伤,西医诊断:左腰刀刺伤。张丰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090.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2周,不适随诊。后张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董波、董近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85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中,张丰要求董波进行民事赔偿,因董波对其致伤张丰并无异议,故董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丰要求董近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材料及张丰入院诊断等证据可以认定张丰所受伤害并非董近所致,故对张丰主张董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同时还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张丰在双方发生争执纠纷中,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董波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20%)。对于张丰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现有医疗费发票为准,护理费及误工费张丰主张按照在岗职工69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该两项费用按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期限,结合张丰病情及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分别支持伤后21天、7天、7天。对于张丰主张的复印费10元,张丰当庭不能说明该笔支出的缘由及必要性,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张丰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90.14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误工费1449元(21天×69元/天)、护理费483元(7天×69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5318.14元。按照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董波应向张丰赔偿4254.51元。遂判决:一、董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丰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54.51元;二、驳回张丰对董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董波承担(张丰已预交,董波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张丰)。原审法院判决后,董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董近因董长安欠其工资,与董长安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仅因董波直呼董长安名字,董长安就辱骂董波,后发生肢体冲突。此时董近因见董波处于弱势,就上前与董长安撕打,后张丰在董长安示意下参与殴打董波,张丰当时完全失去理智,把身边拉架的人都打了。在这时,董波出于自卫,才将张丰用刀划伤,因此张丰应对自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张丰自担损失的20%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董近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董波应否对张丰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因经济往来发生争执,本应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的方式处理。在争执中,双方因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董波持匕首将张丰腰部捅伤,董波应对张丰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董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董波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出于自卫。张丰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未殴打董波。因董波持匕首直接捅伤张丰,董波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董波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丰参与撕打董波,故张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董波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董波赔偿张丰伤害损失的8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董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