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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日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325国道由合浦县城往山口镇方向行驶,至325国道595KM处(合浦县闸口镇龙眼山村路段),靠左逆向行驶与对向由黄某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5国道由合浦县城往山口镇方向行驶,至325国道595KM处(合浦县闸口镇龙眼山村路段),靠左逆向行驶与对向由黄某斌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米奇”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为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斌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电话报警、“120”并与医护人员送黄某斌往闸口卫生院,随后到合浦县公安局闸口边防派出所等候交警处理。欧某珍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黄某斌医疗费1470.80元、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黄某斌医疗费26315.60元及赔偿黄某斌家属30000元。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欧某珍,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0日9时27分,梁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号大货车在国道325线闸口往公馆道路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请求出警处理。2、证人李某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其女婿黄某斌驾驶摩托车在合浦县闸口镇庆丰村委会龙眼山路段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死亡。3、证人欧某珍证言,证实其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南宁市XX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保险。2014年10月20日上午,其雇请的司机梁某某电话告诉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达事故现场看见货车(车头朝公馆方向、车尾朝闸口方向),在车头保险杠下端倒下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已送往医院,交警正在勘查事故现场。同日伤者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共投入5万元抢救,但伤者由于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其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合浦县闸口镇往公馆方向行驶,由于已方车道损坏,其往左边车道行驶,行至325国道595KM处时,对向有一辆摩托车行驶过来,其立即刹车减速避让,由于摩托车车速太快无法避让,双方发生碰撞。其立即下车查看并打“120”,闸口卫生院的救护车到达后其与医生一起送伤者去闸口卫生院抢救。因害怕伤者家属到来有过激行为,其到闸口边防派出所说明情况等候交警处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325国道595KM处及附近概貌。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检时,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各部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无号牌“铃木米奇”两轮摩托车受检时,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各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7、《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根据事故车辆遗留痕迹,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经分析认为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铃木米奇”两轮摩托车的碰撞痕迹吻合,符合交通事故所致。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梁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为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斌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某斌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摔跌伤特征,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家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1975年5月1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归案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到合浦县公安局闸口边防派出所报称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在325国道595K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并在该所值班室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11月24日梁某某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12、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13、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欧某珍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黄某斌医疗费1470.80元、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黄立斌医疗费26315.60元及赔偿黄某斌家属3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某电话报警及“120”,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报告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肇事车辆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7786.40元,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彭达华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润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