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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思良诉被告白大鹏、王景茹、张思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良,白大鹏,张思坚,王景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刘思良,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缪鹏翔,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洋,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白大鹏,男,满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张思坚,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景茹,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思坚,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地址辽中县。负责人于长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公司职工。原告刘思良诉被告白大鹏、王景茹、张思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良的委托代理人缪鹏翔、陈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坚、白大鹏及被告王景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刘思良由南向北行走时行至潘乌线潘家堡村北800米处时遇同方向被告王景茹驾驶辽X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思良受伤,原告被撞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沈阳市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期间均为1级护理,现仍未治愈出院,又转入沈阳军区北方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60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共住院治疗85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军区总院附属北方医院期间医疗费32000元,出院后原告康复所需口服药物医药费(出院医嘱)4500元,按医嘱剂量每月1150元,共服用4个月,辽中县医院转院救护车及全程监护费等共865元,误工费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原告误工费28000元,共8个月,每月3500元,护理费原告在陆军总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住院25天均为一级护理,2个护工,每天300元,共25天;原告在北方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住院60天均为二级护理,1个护工,每天300元,共60天;出院后回家康复雇佣家庭护工护理费15000元,共5个月,每月3000元,伙食补助费4250元,每天50元,共85天,营养费4250元,每天50元,共85天,交通费2000元,家人误工费4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其女婿缪鹏翔护理,每天18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用品尿垫卫生纸等,其他医药费1761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过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王景茹持实习期间驾驶证,并且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书,依据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此行为属于商业险的违责范围,就此本案涉及的商业险免责范围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肇事驾驶员王景茹不具备从运资质,若法院判令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我方有权利向致害方进行追偿,请法院在判决时明确我方的权利,我公司已赔付原告61325.8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大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思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景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刘思良由南向北行走时行至潘乌线潘家堡村北800米处时遇同方向被告王景茹驾驶辽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思良受伤,原告被撞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沈阳市陆军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现仍未治愈出院,现转入沈阳军区北方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60天,共住院治疗85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军区总院附属北方医院期间医疗费32000元,出院后原告康复所需口服药物医药费(出院医嘱)4500元,外购药票据15张共计1,452.20元,辽中县医院转院救护车及全程监护费等共865元,原告在陆军总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住院25天均为一级护理,原告在北方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住院60天均为二级护理,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刘思良的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908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茹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良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白大鹏为辽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肇事后被告白大鹏为原告刘思良垫付医疗费836元,被告张思坚为原告刘思良垫付医疗费2,144.7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2014)辽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良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良医疗费51,32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志,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精神及伤残鉴定费收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1份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责。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9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良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根据刘思良的病历,记载需要外购药,故该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驾驶人王景茹违反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为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肇事驾驶员王景茹不具备从运资质,若法院判令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我方有权利向致害方进行追偿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及医嘱可按居民服务业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25天均为1级护理的情况,期间原告家属在家政公司请护理工人两名,原告请求的数额每人每天300元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每人每天180元支持,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期间60天均为2级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为原告亲属缪鹏翔,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在北方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可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支持,原告要求的救护车及转院全程监护费在(2014)辽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给付,原告该项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该被告白大鹏、王景茹、张思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大鹏为原告刘思良垫付医疗费836元(含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被告张思坚为原告刘思良垫付的医疗费2,144.7元(含辽中县医院住院押金票据1张2000元,门诊票据7张共计144.7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返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6474.33元(含住院票据1张32000元,药费票据8张共4474.33元),伙食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误工费16779元(175天×95.88元),护理费18227.4元(包含北方医院住院60天×153.79元,军区总医院25天×180元×2人=9000元),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21046元(1处10级伤残,农村户口),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款项先由强制保险支付,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白大鹏、王景茹、张思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良误工费16779元,护理费18227.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良医疗费33493.63元,伙食补助费42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白大鹏为原告刘思良垫付医疗费836.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思坚为原告刘思良垫付医疗费2,144.70元;五、被告白大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王景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张思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王景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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