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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甘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幼相识,1992年2月在一起同居生活,1993年1月17日生育长子甘某甲,199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6日生育次子甘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邻水县王家镇汉口村五组14号的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同组村民,自幼相识,二人于1992年2月一起同居生活,于1993年1月17日生育长子甘某甲,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1日在邻水县王家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二人于1994年8月26日生育次子甘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二人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在邻水县王家镇汉口村五组14号有砖瓦结构房屋一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表复印件、证人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与否,应当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二人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现分居生活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位于邻水县王家镇汉口村五组14号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位于邻水县王家镇汉口村五组14号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