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章群刚、郑建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章群刚,郑建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负责人:江小明,系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中锋,系该社职员。被告:章群刚。被告:郑建初。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汾口信用社)诉被告章群刚、江小燕、郑建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小燕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锋、被告郑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群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章群刚以进防水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与我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循环使用。借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9438‰。上述约定由被告郑建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未满,本息已经逾期不还,现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64.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一)的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章群刚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息2564.7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群刚承担;3、判令被告郑建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章群刚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建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章群刚收到借款的事实;3、贷款利息测算单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业务公章),拟证明利息产生情况的事实。被告章群刚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郑建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依法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群刚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被告章群刚未按照上述约定,按季度结算利息,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初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其为被告章群刚提供担保的意思亦属真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履行担保职责。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群刚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4.7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建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3元,共计2209元,由被告章群刚负担,被告郑建初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章群刚、郑建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崇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