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茹与被告张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茹,张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张志茹,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张秀杰,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志茹与被告张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茹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秀杰向原告张志茹借款200000元,利息按3.5%计算,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合计2840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5%的标准,给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48653元,放弃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张秀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张志茹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及存款凭条各2张。欲证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2013年1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7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张秀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秀杰向原告张志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12个月,月利率为3.5%,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11月8日、1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内存入一个月利息7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张志茹200000元现金的借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秀杰偿还原告张志茹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05%的标准,给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48653元,合计248653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茹与被告张秀杰达成的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志茹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超过标准数额给付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应为4646.67元,被告张秀杰给付了7000元利息,其多支付的2353.33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3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197646.67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借款本金197646.67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应为4186.82元,被告张秀杰给付了7000元利息,其多支付的2813.18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94833.49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秀杰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4833.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张秀杰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本金194833.49元,按月利率2.05%计算,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应为47529.6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4752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保护。被告张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茹借款本金194833.49元及利息47529.63元(从2013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05%标准计算到2014年12月4日止),合计242363.12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茹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原告张志茹负担95元,被告张秀杰负担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胡晶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