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诉被告文祈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文祈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该行信贷部副主任。被告文祈文,男,生于1963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诉被告文祈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在邻水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被告文祈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金穗信用卡申请,同年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10000元的个人金穗信用卡,卡号×××。被告在开始使用该卡时能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至2014年1月19日后,被告取现透支1940.51元,至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940.51元、利息346.29元以及2015年1月11日后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为被告文祈文办理了信用额度10000元的个人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初期能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2014年1月19日后,被告透支取现贷款共1940.51元,至今未按《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仍透支本金,1940.51元,欠息346.2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文祈文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情况证明、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欠息清单、催收通知单等证据支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按金穗准贷记卡合约透支的行为实际就是借款行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合约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邻水县支行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借款本金1940.51元及利息346.29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