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高学敬、苏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高学敬,苏桂芳,高红卫,高贵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住所地嘉祥县城中心街298号。负责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洪光,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高学敬,农民。被告:苏桂芳,农民,系高学敬之妻。被告:高红卫,农民。被告:高贵杰,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被告高学敏、苏桂芬、高红卫、高贵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敏、苏桂芬、高红卫、高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诉称,被告高学敏在约定的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自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循环借款,至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对该借款的偿还,被告高红卫、高贵杰,系连带保证人。被告苏桂芬系被告高学敏之妻,对借款的偿还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学敏、苏桂芬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红卫、高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学敏、苏桂芬、高红卫、高贵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学敏、苏桂芬、高红卫、高贵杰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学敏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苏桂芬作为配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高学敏、高红卫、高贵杰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包含保证内容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学敏在50000元本金的借款额度内、在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的有效期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约定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的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50%,约定被告高红卫、高贵杰对借款承担可循环借款额度2倍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高学敏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此后,被告高学敏通过自助循环系统进行了循环还款和借款。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高学敏偿还了此前的借款本息,又自助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该笔借款仅偿还2014年9月20日前的约定利息,至今欠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包含保证内容的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被告高学敏、苏桂芬、高红卫、高贵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学敏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的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学敏清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苏桂芬作为被告高学敏的妻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学敏的该借款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桂芬清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红卫、高贵杰依约对该借款负有可循环借款额度2倍即100000元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应以其范围为限予以支持。被告高学敏、苏桂芬、高红卫、高贵杰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敏、苏桂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偿还期间的约定利息,被告高红卫、高贵杰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学敏、苏桂芬、高红卫、高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词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