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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方米家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米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48号罪犯方米家,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方米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1日方米家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方米家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方米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米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7—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米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米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