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自2011年以来在桐柏县埠江镇中兴路销售油条,其生产的油条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10mg/kg,对人体有严重的危害。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纯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