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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田伟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伟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72号罪犯田伟宏,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伟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田伟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末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田伟宏在吉林市通过电话联系在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告人杨少秘购买毒品,并将毒资先后分五次从吉林市汇至杨少秘的交通银行卡上(其中一次4000元、四次分别为5000元),总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田伟宏将从被告人杨少秘手中购买的冰毒分别贩卖给吉林市的吸毒人员李国祥、张庆国共计约2.6克;被告人田伟宏非法持有毒品(麻古)56.7克(495粒)。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田伟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毒品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伟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