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郝怀瀚与谷新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怀瀚,谷新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郝怀瀚,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谷新桥,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谷新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谷新桥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谷新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一套出售给申请执行人郝怀瀚后因诉讼而退回的房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丰泽园小区住宅楼中单元右侧一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谷新桥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丰泽园小区中单元右侧住房一套(卖给申请执行人郝怀瀚退回的那一套)。二、被执行人谷新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谷新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谷新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谷新桥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庞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