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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韩伟、姜爱林与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姜爱林,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韩伟,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生。原告姜爱林,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雪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昆、王兆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伟、姜爱林与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远恒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姜爱林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住宅一套,该住宅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小区3幢606室。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后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逾期交付按已交房款380091元的万分之二每天给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4月1日仍不能交付的按已经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逾期交付违约金累计775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596元。被告远恒公司辩称:1、房屋迟延交付属实;2、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小区3幢606室,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房屋总价3800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未如期交付,被告则应以原告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以原告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1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对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系迫于舆论及信访压力才予以约定,请求调整,经审查,综合房屋目前现状,参考同地段房屋租金状况,同时保护当事人权利,本院对万分之五违约金适当调整为万分之三。经核算,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应担违约金数额为60434.45元(456天*380091元*0.0002+226天*380091元*0.0003)。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伟、姜爱林支付违约金60434.45元;二、驳回原告韩伟、姜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