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北粮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喜湘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北粮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喜湘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广东北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平西路13号承业大厦第八层15单元(仅作办公用途),注册号440682000288828。法定代表人沈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喜湘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果园场,注册号522636000025752。法定代表人李远明。原告广东北粮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喜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豆,货款于收货后45天内结清,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豆,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488072.68元及违约金25496.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8072.68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2549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贵州喜湘聚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食用黄豆供需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传真件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3、收货确认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所送的货物及货款金额。4、请求延期付款的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未在原约定时间内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双方约定延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5、对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未支付过其他款项,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是其自行制作的违约金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佛山市北粮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北粮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食用黄豆供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豆,被告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协议有效期半年,半年后,双方有意合作的重新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原告125.332吨大豆,总货款688072.68元,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请求延期付款的函》,内容为:“原定应付贵公司的两个车皮的黄豆款687147.87元,因我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延缓一个半月支付,延缓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延缓付款时间的利息按银行当期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提前支付货款,则按实际天数并按银行当期利率两倍计付利息。”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另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半年以下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大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销售大豆,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488072.68元(688072.68元-200000元)及违约金。根据被告出具的《请求延期付款的函》,被告自愿在迟延履行期间按“当期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结合此前双方在《食用黄豆供需协议书》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据此核算,自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为11190.14元(688072.68元×5.6%×2÷365天×53天);自2014年10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488072.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两倍)继续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喜湘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88072.68元、违约金11190.14元及以488072.6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北粮商贸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喜湘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观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