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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欢诉单玉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单玉福,董春香,单朝玉,孙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李欢,男。被告单玉福,男。被告董春香,女。被告单朝玉,男。被告孙亚琴,女。原告李欢诉被告单玉福、董春香、单朝玉、孙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与被告董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福、单朝玉、孙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被告单玉福、董春香系夫妻关系,单朝玉与孙亚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单玉福和董春香在原告李欢处借款40000元,由保证人单朝玉、孙亚琴提供担保,由单玉福、董春香、单朝玉和孙亚琴共同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40000元,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玉福、董春香、单朝玉、孙亚琴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单玉福与董春香系夫妻关系,单朝玉与孙亚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单玉福、董春香从李欢处借款40000元,由保证人单朝玉、孙亚琴提供担保,由单玉福、董春香、单朝玉和孙亚琴共同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单玉福、董春香、单朝玉和孙亚琴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欢提交的欠据一份,及原告李欢和被告董春香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欢与单玉福、董春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李欢与单朝玉、孙亚琴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单玉福与董春香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给付所欠借款的义务,单朝玉、孙亚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单玉福、董春香的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玉福、董春香给付原告李欢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朝玉、孙亚琴对单玉福、董春香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单玉福、董春香负担,由被告单朝玉、孙亚琴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潇潇书 记 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