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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X诉被告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徐X。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X。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徐X诉被告包X(下称第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CHH7**)在本区朱吕公路、和平村三新11组无名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501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39,661.50元,并且自己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希望一并处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9,661.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金山���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冻结肩。左侧肩袖损伤,目前左肩关节明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未予受理,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3,114.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6.5天为53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6,794.5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即53,435.6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合计75天。原告提供了一张护理费票据(共19天,金额为1520元),并要求剩余56天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为5,6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交了一份与上海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及由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清单。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上海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亦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对其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自行计算的天数120天,为1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家庭户籍,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一份由本区山阳镇康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31日起居住于上述合同中的房屋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4日,即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于上述住所未满一年,且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1日,根据该合同的第三条、第十一条,该房屋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交付时为毛坯房,原告亦未能证明具体的交房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告于定残时未满60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76,832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3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4,75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9-10项合计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损失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故由第二被告承担。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7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由原告承担20%即274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9,661.50元且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27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34,935.5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0,892.6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34,935.50元,余额为135,95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5,957.10元;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包X34���93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第一被告负担1,51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