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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深圳市华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东生。委托代理人刘信平。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能杜。委托代理人贺英。原告深圳市华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东生、委托代理人刘信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年7月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1年1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l219203.95元。此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0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19203.95元及利息123249.2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203.95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5.31%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审定的工程项目金额为1219203.95元是事实,但该金额未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柴油费31855.20元、伙食费24800元及保修金60960元,最终结算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准,即1101588.7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尚欠原告601588.7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约定,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即12372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视其履约情况予以返还,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含有此履约担保金。根据被告与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对保修金的定义,保修金是指为在本合同保修期内完成合同范围内任何施工缺陷的修复,按合同中约定比例在工程款中扣留的款额。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修期限为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一年,因资金紧张该项目尚未验收,亦未颁发交工证书,更不用说退还保修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相同��应自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该项目业主尚未验收,原告的保修金及履约担保金未到返还期限,应暂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3249.23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6补充条款第2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支付时,分包人须提供全额分包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全额发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该合同第21.4条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对分包人的拨款也应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分包人的延期付款,分包人同意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因发包人迟延付款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477868.75元,被告愿意向业主追讨后分期偿还;保修金及履约担保金合计184680元待��修期限届满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分包人)与中铁港航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铁港航公司将其承包的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保修期限为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一年。2011年6月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新增边坡支护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惠州大亚湾芒洲岛;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变更新增工程设计图纸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分包合同价款为1237203.95元。通用条款: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原告应配合���告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须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被告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被告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14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告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专用条款:进度款付款周期与主合同约定相同,付款金额为当期发包人付给被告金额的80%,分包工程按本合同约定的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全部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相应约定执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视其履约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担保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即123720元),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采用以下第(空白)种方式支付:(1)直接支付现金,(2)从第一次付款开始在进度款中扣除,(3)以��公司其他工程的账款抵扣;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与总包合同约定相同,自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02640的《工程结算单》,显示:2011年8月(第一期)工程款金额为600000元,扣柴油费31855.20元、伙食费15680元后为552465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结算审批表》申请结算,该审批表由被告不同部门先后审批,其中工程部意见为工程量已核,建议进行结算;经营部意见为竣工结算包干价1237203.95元,扣运费18000元,余额1219203.95元;财务部审核意见为实际已付款1013019.75元,截止到2011年11月25日预付给蛇口华力工程公司款为零,应付账款为592281元;副总审核意见为同意按1219203.95元结算。该审批表最早审批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02984的《工程结算单》,显示:2011年8月(第一期)工程款金额为600000元,应扣金额为47535元,应付金额为552465元;2011年11月(最终)工程款金额为1219204元,扣期中支付金额600000元、伙食费9120元、保修金60960元后,应付金额为549124元。原告确认上述《工程结算单》的扣款金额柴油费31855.20元、伙食费15680元、伙食费9120元,但主张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现工程已过质保期,保修金60960元应予返还。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0000元。此外,被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漆能杜向原告账户转账付款100000元,款项用途为工程款,附言注明代宏颖付款。原告确认该款项亦为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结算审批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中新增边坡支护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结算审批表》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工程结算款为1219203.95元,虽然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了其在上述结算审批表中审定涉案工程款为1219203.95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其主张均予以采信。工程结算款1219203.95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500000元、柴油费31855.20元、伙食费24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548.75元(1219203.95元-500000元-31855.20元-24800元)。关于保修金应否在工程款中暂扣,参照《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保修金的约定,保修金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5%即60960元,保修期与总包合同约定相同即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一年,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工证书是否已颁发及颁发时间,且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底完成竣工结算,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并未向原告反���工程质量问题,故保修金6096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对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暂扣保修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履约担保金应否在工程款中暂扣,参照《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履约担保金的约定,双方虽约定了合同价款10%的履约担保金,但双方未在合同条款中选择担保金的支付方式,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结算,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对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暂扣履约担保金12372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548.75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1920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参照《芒洲岛新增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最早于2011年11月7日在《芒洲岛爆破平整工程结算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视为其于该日收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被告至迟应于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其逾期未付应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自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保修金60960元的利息,本院酌定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548.75��;二、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601588.7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60960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2.27元,由原告负担2221.27元,由被告负担93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启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