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等非法拘禁罪,李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大会村*组*号。2012年6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大会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赌博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董湖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耀耀、刘某甲及李雷(另案处理)为讨要赌债,将被害人李某丁从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镇自家的养猪场内带至孝感市乾坤大道市政府大楼对面公路附近非法拘禁至第二日凌晨0时许。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丁拨打刘某乙(另案处理)的电话,通知其自己已到孝感,随后刘某乙夫妇赶到非法拘禁的地点,在与李某丁交谈时发生争执,动手打了李某丁二拳后离去。被告人李某某及李雷等人也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殴打,最终逼迫李某丁向被告人刘某甲写下42000元的欠条。2014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丁送至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加气站附近,让其自己坐的士回家。此后被害人并未回家,并于2014年7月31日在孝感市高新区草铺村农田附近自杀身亡。2011年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及李雷等人长期在孝感市高新区大会村、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区、新铺镇等地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注下注至少10元,上不封顶,每场参与赌博人员几十人,庄家按每局流水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提取“水子”钱,每场从中抽“水子”钱约5000元至6000元不等盈利。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孝感市高新区大会村刘家古口湾有人赌博。公安机关迅速赶到现场,将参赌人员刘某丁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刘某乙、徐某、李某乙、杨某、刘某丙、黎某、谢某、张某、李某丙、严某、周某、刘某丁的证言;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为索要赌债,采取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丁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三、被害人李某丁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加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二、被害人李某丁自杀身亡,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四、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及李雷为讨要赌债,将被害人李某丁从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镇自家的养猪场内带至孝感市乾坤大道市政府大楼对面公路附近非法拘禁至第二日凌晨0时许。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丁拨打刘某乙的电话,通知其自己已到孝感,随后刘某乙夫妇赶到非法拘禁的地点,在与被害人李某丁交谈时发生争执,动手打了被害人李某丁二拳后离去。被告人李某某及李雷等人也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殴打,最终逼迫被害人李某丁向被告人刘某甲写下42000元的欠条。2014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丁送至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加气站附近,让其自己坐的士回家。此后被害人李某丁并未回家,并于2014年7月31日在孝感市高新区草铺村农田附近自杀身亡。二、开设赌场罪2011年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及李雷等人长期在孝感市高新区大会村、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区、新铺镇等地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注下注至少10元,上不封顶,每场参与赌博人员几十人,庄家按每局流水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提取“水子”钱,每场从中抽“水子”钱约5000元至6000元不等盈利。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参赌人员刘某丁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到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槐荫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槐荫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丁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亲属的经济损失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撤回了对三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人刘某乙、徐某、李某乙、杨某、刘某丙、黎某、谢某、张某、李某丙、严某、周某、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为索要赌债,采取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丁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李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丁在非法拘禁解除后自杀身亡,其死亡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丁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是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明,证人刘某乙、徐某、李某乙、杨某、刘某丙、黎某、谢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证据充分,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被害人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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