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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徐晨寅、徐寅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徐晨寅,徐寅立,施波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6号原告:余建明。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委托代理人:唐胡平。被告:徐晨寅,农民。被告:徐寅立,农民。被告:施波娜,农民。原告余建明诉被告徐晨寅、徐寅立、施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徐晨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寅立、施波娜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徐晨寅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唐胡平,被告徐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晨寅、施波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5日,被告徐晨寅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徐晨寅账户。2014年2月15日,被告徐晨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5万元。被告徐寅立、施波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后,被告徐晨寅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同年4月29日归还本金3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晨寅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徐寅立、施波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晨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建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寅立、施波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晨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寅立、施波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晨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徐晨寅、徐寅立、施波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