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铁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闫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54年11月26日生。被告陈某丁,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被告陈某戊,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生。被告陈某己,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被告陈某庚,男,汉族,1984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纪某,汉族,1958年7月30日生。被告闫某,女,汉族,1985年1月14日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闫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吕兵、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陈某庚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辛与陈某壬夫妇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陈某癸、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癸于2005年去世,育有一子陈某庚。陈某某于1985年去世,育有一女闫某。父亲陈某壬于2002年去世。母亲陈某辛于2006年取得位于南京市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住房。陈某辛于2007年1月3日因病去世。该房产属于遗产,应由八个子女共同依法继承。请求判令八个子女共同继承并分割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住房。被告陈某乙辩称,本案诉讼请求是继承后财产分割纠纷,本案应首先确认房屋权属;本案涉案房屋在2006年11月7日除闫某外所有本案当事人均签署家庭协议,该协议明确该房除陈某乙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并约定陈某乙继承占有,在陈某辛去世后,按照该协议,陈某乙继承了上述房产,该房产应属陈某乙所有,后因过户问题于2012年12月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该房至今尚未过户,但该房权属应属陈某乙所有;闫某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其他原被告也明确作出放弃表示,其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家庭协议签订后,陈某乙主动履行协议内容,向被告陈某丁支付了陈某辛购房的代垫款及补偿5万元,并承担了陈某辛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护理照料并承担了所有丧葬费用,其已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取得协议规定的权利;本案原告陈某甲另外签署了补充协议,要求其不承担陈某辛任何费用,明确房产归陈某乙所有,陈某甲事实上也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丧失了继承权。被告陈某丙辩称,按协议处理。被告陈某丁辩称,父亲过世及拆迁后母亲和陈某丁生活,2006年拿到房子,母亲生病后一直和陈某丁在一起,前期费用由陈某丁垫付,由于陈某丁一人无力承担,故召集家庭成员达成家庭协议,协议签订3个月后母亲过世。房产等问题是陈某丁办的。继承问题暂时没想好,不放弃继承。被告陈某戊辩称,父亲去世后每星期都看母亲,母亲开刀也出过钱。签订协议时母亲在医院,不太清楚协议的情况,请法院来定。被告陈某己辩称,按协议办。被告陈某庚辩称,同意原告观点。被告闫某书面申明放弃继承权。经审理查明,陈某辛与陈某壬夫妇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陈某癸、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癸于2004年3月31日去世,育有一子陈某庚。陈某某于1985年去世,育有一女闫某。陈某壬于2002年1月14日去世。母亲陈某辛于2006年11月27日取得座落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陈某辛于2007年1月3日因病去世。2006年11月7日,因母亲陈某辛赡养问题和继承问题,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经协商达成家庭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时起,由陈某乙负责陈某辛生活及护理费用以及过世后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再有重大疾病发生住院费用,其他子女酌情承担;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由陈某乙继承,其他子女同意自愿放弃;陈某乙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陈某丁50000元(房款95000元,陈某丁垫付了35000元);2006年10月11日陈某辛住院费用由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陈某己均摊,陈某庚不分摊等。同年11月15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10月11日陈某辛由陈某乙负责接回家中,今后生老病死一切费用与陈某甲无关;陈某辛名下房产归陈某乙继承所有,陈某甲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有陈某丙签字证明。同年11月24日,陈某乙支付陈某丁50000元,陈某丁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1月9日陈某辛出院后,再次于11月22日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陈某乙负担了住院费用。陈某辛去世后丧葬费用亦由陈某乙承担。陈某辛去世后,争议房屋由陈某乙管理并出租。2013年1月,因继承事宜发生纠纷,陈某乙提起继承诉讼,同年10月28日撤诉。原告陈某甲主张,陈某乙请求按家庭协议继承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闫某于2013年1月18日书面申明,对陈某辛名下赋景苑*幢*单元***室房产声明放弃,今后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均由陈某乙全权负责。上述事实有户籍档案、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信息证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家庭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申明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区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房是陈某辛的遗产,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达成的关于赡养及继承事宜的家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乙已经依家庭协议支付被告陈某丁50000元,并负担了陈某辛赡养、医疗及丧葬费用,被告陈某乙请求继承争议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庚主张被告陈某乙依该家庭协议请求继承争议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不履行家庭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主张继承法定份额,不符合其放弃继承的承诺。被告闫某申明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丙、陈某己主张按家庭协议由陈某乙继承争议房屋,符合家庭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某辛遗产本区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房,由被告陈某乙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该款已由陈某甲垫付,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