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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陈场村人,现住该村。身份证号1329031967********。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生女儿杨某乙。双方在民政部门三次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手续。为了孩子杨某乙,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被告不务正业,整日酗酒闹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杨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生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6月28日、2007年9月13日、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7月15日办理复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从相识、相爱,到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子女抚养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