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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时00分,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XL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西街向宜川县北关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体育场门口路段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陕A9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牌“XL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贺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贺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83.16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时00分,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XL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西街向宜川县北关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体育场门口路段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陕A9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牌“XL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贺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83.16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与张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02时05分,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宜川县指挥中心报称,宜川县体育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出警。接到报警后,事故中队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后将贺某某带回调查取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贺某某出生于1995年1月1日,未查询到贺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两点左右,她驾驶XL125型二轮摩托车由电力大厦向北关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体育场门口路段时,她看见她的行驶方向停一辆轿车,灯光亮着,她也不知道对方是否停着,她看见车时就到跟前了,没有避开,直接就撞在一起了。她之前和赵某两个人在夜市一起喝青岛啤酒。她俩共喝了四五瓶,其中她喝了有三四瓶。她俩从十一点多喝到凌晨一点多结束,赵某带着她自己先回家后她又骑着赵某的摩托车准备去北关找个宾馆睡觉,结果中途就肇事了。4、证人张某证实,8月11日晚上她从渭清路往体育场走,走到政府门口时,她看来往没有车,就从政府门口往左拐,把车掉到体育场门口(马路上),车头朝西,尾朝东,刚停下,她和同车的罗延宾说了两句话,罗延宾还没来得及下车,她就看见对方摩托车车速很快从西校方向朝她这边驶来,直接碰到她车头上。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他和贺某某十一点左右在夜市会和,然后一直喝酒聊天到凌晨一点多,完了后他们两个就骑他的摩托到花兰沟,他刚回去贺某某就走了,过了四五分钟他给贺某某打电话没人接,他就出来看到体育场门口有灯光,跑过去看见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贺某某骑得摩托是他的,没有牌子。他知道贺某某没有驾驶证。他们两个在夜市大约喝了六七瓶吧,具体记不清。贺某某喝了有两三瓶,他来之前贺某某一个人喝了一点,他们喝的是青岛9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贺某某承担全部责任。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标有“贺某某”字样的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83.16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宜川县体育场门口路段,肇事现场情况及两车部件受损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体貌特征及肇事现场情况。10、协议书、收条证实,贺某某与张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晓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