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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艳明与魏永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明,魏永宽,北京京东昊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115号原告于艳明,男,1959年8月2日出生。被告魏永宽,男,35岁,北京京东昊华玻璃有限公司法人。被告北京京东昊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魏永宽,总经理。原告于艳明与被告魏永宽、北京京东昊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宽、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于艳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永宽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厂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并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8月18日前向原告交付下一年的租金,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10%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至今,魏永宽尚未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暂定8750元)以及宽带费300元、电费1000元、违约金10500元、滞纳金3500元,共计24050元;3.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永宽、昊华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于艳明(甲方)与被告魏永宽(乙方)签订《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黄厂铺工业园45号小院;厂房租赁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350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的8月18日前向甲方交付下一年租金;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1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若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将不负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或无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需赔偿年租金的30%给对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后,魏永宽将承租的小院作为昊华公司的经营场所。魏永宽至今未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现被告因未执行其他案件的案款,其放置在承租小院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永宽与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于艳明与被告魏永宽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若魏永宽拖欠租金满一个月,于艳明有权增收1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故对于艳明要求解除于艳明与魏永宽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魏永宽、昊华公司应将承租的小院返还给于艳明,并支付于艳明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故对于艳明支付租金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放置在承租小院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故在腾退房屋时,若查封尚未解除,当事人应当与查封单位进行联系,不能擅自处理。对于艳明要求昊华公司支付租金,以及要求二被告支付宽带费用、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艳明与被告魏永宽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魏永宽给付原告于艳明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九十五元八角九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魏永宽给付原告于艳明滞纳金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魏永宽、北京京东昊华玻璃有��公司将承租的位于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工业园45号小院腾退给原告于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于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二元,公告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魏永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奉一兵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汤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