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明丽与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丽,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4号原告:宋明丽。委托代理人:严炎中、金丽莎。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祥。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原告宋明丽为与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美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丽诉称:原告自2005年2月起即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平时月发工资5000元,年底再发放年终奖金。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以会议形式通知于8月31日起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集团公司本级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但并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未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同时,在确定经济补偿金标准时,又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9日提请劳动仲裁,然仲裁委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却驳回了原告合法合理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的该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有关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告恒美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99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原告所谓被告开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等均非事实,原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不但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原告旷工的情况下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份建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均能证明这一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按每月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也能予以印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间最近的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按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案;证据三,社保缴纳记录打印件一套,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其中,2005年2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以绍兴县体雅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以绍兴县耀鑫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以被告自身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以绍兴县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以被告自身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上述不同名义的单位均系被告的关联企业,自2014年9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合计为9年7个月;证据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套,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5000元/月,代扣代缴税费后的实发工资为4719.56元/月;证据五,《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集团纪要(2014)第8-28号)、《恒美集团本级工作人员分流(含工龄薪资)情况表》复印件(原件由被告公司财务处保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8月28日以会议形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员工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7个月,但被告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六,《恒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发放单》复印件(原件由被告公司财务处保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为500元/年,原告可获得10年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000元,工作年限符合客观情况,但补偿标准错误;证据七,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绍兴县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关联企业;证据八,视听资料三份,其中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张富春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基于税收问题安排不同的关联企业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原告实际均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6日原告与马晓波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开会决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包括原告在内人员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张富春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包括原告在内人员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明确了相关的分流人员名单、补偿金发放单等原件均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原告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于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上系统,内容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盖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集团公司本级员工分流工作会议纪要》未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恒美集团本级工作人员分流(含工龄薪资)情况表》、《恒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发放单》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定,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并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七,经绍兴市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内容与本案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被告)安排乙方(即原告)在财务岗位工作,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8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及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的企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2014年8月,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决定对公司员工分期分批进行分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采取解除劳动关系方案。原告不满被告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方案,于2014年9月9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9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宋明丽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05年12月、2006年1月及2007年4月至10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系由绍兴县体雅达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系由绍兴县耀鑫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用系由绍兴县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上述企业均系或曾系被告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14年5月至7月,被告汇付原告工资每月均为4719.5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显无法提交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相关文件原始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集团纪要(2014)第8-28号)、《恒美集团本级工作人员分流(含工龄薪资)情况表》、《恒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发放单》虽均非原始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知,上述文件确实存在且由被告掌握管理,现被告不提供上述文件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集团纪要(2014)第8-28号)、《恒美集团本级工作人员分流(含工龄薪资)情况表》复印件、《恒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发放单》复印件可知,被告由于“大气候造成的原因”、“企业自身的因素”,“现在走到这一步”,故“定于8月底与本级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分期分批进行分流”,上述内容有视听资料辅证,据此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之事实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核定,用人单位对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之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费用缴纳记录显示,自2005年12月起被告的关联企业绍兴县体雅达服饰有限公司即开始为原告缴纳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恒美集团本级工作人员分流(含工龄薪资)情况表》复印件、视听资料亦能印证原告实际自2005年2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予以合并计算共计为9年零7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依法确定为10个月。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恒美集团本级工作人员分流(含工龄薪资)情况表》复印件、《恒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发放单》复印件可知,原告应得工资5000元/月、税后实得工资4719.56元/月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依法确定为5000元/月。被告书面辩称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经济补偿金按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补偿方案,故被告于《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集团纪要(2014)第8-28号)中确定的“以额外补发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作为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代通知金)”之方案,本院不再作为约束被告之裁判依据。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美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明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