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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兰玉民与赵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民,赵立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兰玉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与原告兰玉民系叔侄关系。被告赵立新。原告兰玉民与被告赵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2年2月16日,被告赵立新与原告兰玉民签订借款协议,在原告兰玉民处借款40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3.2%计算,如果被告赵立新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兰玉民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4万元。3、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我认可,但是我现在经济实在困难,给不起利息。利息和违约金我认可支付5万元,多了负担不起。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故被告赵立新在向原告兰玉民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被告就借款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超出国家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至日内清偿原告兰玉民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7900.00元减半收取3950.00元,由被告赵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