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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曲淑文、杨树君与马士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淑文、杨树君,马士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淑文、杨树君委托代理人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祥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淑文、杨树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9)尖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曲淑文以能为原告马士祥办理社会保险退休养老手续为由,于2007年5月15日曲淑文收取马士祥人民币4.5万元,并于当日为马士祥出具收条一份。至今曲淑文未为马士祥办理社会保险退休养老手续,该款项亦未向马士祥返还。另查,案外人李向荣分别于2007年4月20日、2007年7月21日为被告曲淑文出具收条,该两份收条体现李向荣分别收取曲淑文3.5万元及7万元。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向荣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仅对李向荣收取曲淑文为杨双得、赵岩、赵玉刚办工作给付20万元予以认定,未对涉及本案的4.5万元予以认定。再查,被告曲淑文与被告杨树君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曲淑文虽辩称已将收取的4.5万元交付给案外人李向荣,但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李向荣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对此笔款项未予认定,故本院对曲淑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曲淑文占有此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马士祥的财产损失,故曲淑文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向马士祥予以返还。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曲淑文收取马士祥此款项时,系曲淑文与被告杨树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树君并没有提供此款项应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诉争款项杨树君应与曲淑文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士祥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杨树君对上述款项与曲淑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曲淑文、杨树君共同负担。判后,被告曲淑文、杨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曲淑文、杨树君上诉理由:1、马士祥诉讼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结,原审法院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马士祥,是李秋香领马士祥找上诉人为其找李向荣买工作办退休,曲淑文收马士祥钱,并出具收条,李秋香也签字,本案遗漏当事人李秋香。原审法院将李秋香作为证人出庭不当。3、马士祥委托上诉人为其办理买工作的事,该委托基于的是非法活动,此委托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上诉人属被诈骗的受害人,不是不当得利的利益人,李向荣是诈骗犯罪人,此钱由李向荣所得,公安机关没有李向荣返给上诉人钱的证据。5、杨树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树君既不认识马士祥,在上诉人曲淑文收钱中也未参与此事,曲淑文收钱后未用在家庭建设上,杨树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曲淑文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李向荣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案件中对此款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李向荣所称的为董立办事的钱即为马士祥的钱款,为翟秀君办的即是马凤琴的,翟秀君系马凤琴丈夫。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在当事人之间构成债的关系。而本案是马士祥自认通过他人(李秋香)找到曲淑文,并出资4.5万元与曲淑文约定由曲淑文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退休养老手续,马士祥与曲淑文之间并非债务关系,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必须经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审查,由国家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马士祥与曲淑文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行为产生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亦不应得到支持。且马士祥诉讼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9)尖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马士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上诉人马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明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