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振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给黑龙江天兴生物科技集团升昌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栾某某打电话,为集贤县公安局拉赞助。2014年1月19日上午,栾某某在双鸭山市天力宾馆楼下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50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此款交给本单位于某某保管。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挽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给黑龙江天兴生物科技集团升昌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栾某某打电话,为集贤县公安局拉赞助。2014年1月19日上午,栾某某在双鸭山市天力宾馆楼下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将此款交给本单位于某某保管。案发后,此款被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于某某、刘某、栾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双检侦指辖(2014)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及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检会(2014)18号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有中共双鸭山市委组织部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有黑龙江天兴生物科技集团升昌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报销单;有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表;有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滥用职权,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缴,且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深刻悔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福仁审 判 员  李延林代理审判员  刘禹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